内蒙古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管理办法
内师校发【2019】92号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,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,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,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》(审计署〔2018〕第11号令)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,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、经济活动、内部控制、风险管理实施独立、客观的监督、评价和建议,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、实现目标的活动。
第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,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、职责权限、人员配备、经费保障、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。
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,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、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,忠于职守,做到独立、客观、公正、保密。
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
第五条 审计处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,在学校党委和分管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,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。
第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。学校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,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,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和学习培训,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。
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、会计、经济、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。
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,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,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编制。除涉密事项外,可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。审计处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聘用和管理,社会审计机构对审计结果负经济和法律责任。
第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。
第九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或聘用社会机构审计所需经费,列入学校预算。
第十条 对忠于职守、坚持原则、认真履职、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,学校应予以表彰。
第三章 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
第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;
(二)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;
(三)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;
(四)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进行审计;
(五)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;
(六)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;
(七)对学校内部管理的处级领导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;
(八)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;
(九)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。
第十二条 审计处的权限:
(一)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、重大措施、内部控制、风险管理、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(含相关电子数据,下同),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;
(二)参加学校有关会议,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;
(三)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,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;
(四)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、经济活动、内部控制、风险管理的资料、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;
(五)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;
(六)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,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,取得相关证明材料;
(七)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、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分管校领导报告,经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;
(八)对可能转移、隐匿、篡改、毁弃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,经批准,有权予以暂时封存;
(九)提出纠正、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、提高绩效的建议;
(十)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,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;
(十一)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、经济效益显著、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,可向学校党委提出表彰建议。
第十三条 学校党委和分管校领导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,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、年度审计计划、审计质量控制、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。
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,在向学校党委和分管校领导报告的同时,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。
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,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六条 审计处对学校管理的处级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,可参照执行国家、自治区和学校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。
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
第十七条 学校建立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,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,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,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。
第十八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、普遍性、倾向性问题,应当及时分析研究,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,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。
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、督导巡察、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,建立信息共享、结果共用、重要事项共同实施、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。
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,应当作为干部考核、任免、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。
第二十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,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。
第二十一条 审计中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。
第五章 责任追究
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学校党委或分管校领导责令改正,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:
(一)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;
(二)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,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的;
(三)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;
(四)整改不力、屡审屡犯的;
(五)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和聘用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;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
(一)未按有关法律法规、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,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二)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;
(三)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;
(四)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;
(五)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、报复、陷害的,学校党委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,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,由审计处负责解释。2017年5月23日《内蒙古师范大学内部审计条例》(校发〔2017〕19号)同时废止。